信用卡诈骗罪缓刑的规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信用卡诈骗罪缓刑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信用卡诈骗罪典型案例_[案例分析]信用卡诈骗罪(缓刑)
关于“信用卡还不起能判刑吗”的相关解答如下: 绝对有坐牢的情况,一般是以信用卡诈骗的 罪名 被**判处实刑(区别于 缓刑 )。 对于欠**信用卡钱逾期不还的行为,**一般先是自行催收,催收不到会 委托律师 给你联系,走法律方面的程序,先民事后刑事,刑事方面就是**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程序往下走。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要看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及**的判决,以事实为依据,参考相关法律。 构成 信用卡诈骗罪 ,按你的情况来说就要明确是不是有恶意透支的情形,你参考下面的 刑罚 条文及司法解释: 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 或者 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逃避**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 立案 后人民**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被告人彭某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向中国民生**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截至案发,彭某名下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5万余元。
2015年5月,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所欠**全部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提供的包括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报案材料及出具的《证明》、《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彭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因此,在被告人彭某缓刑考验期限内,本院禁止其再向商业**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禁止被告人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向商业**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
(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