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partiality「impartiality happens to be you」
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基本概念
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基本理念

〔摘要〕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由两种基本成分构成:一种是两个正义原则,另外一种是正义理论的基本理念。两个正义原则处于理论体系的顶端,而支撑两个正义原则的东西则是正义的基本理念。罗尔斯在不同的著作中讨论了许多基本理念,但是最重要的理念有三个,即关于人的理念、关于善的理念以及关于社会的理念。
〔关键词〕 罗尔斯;正义;自由主义
〔中图分类号〕B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8)04-0059-07
〔基金项目〕(注: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06JJD720008))
〔作者简介〕(注:姚大志,吉林大学哲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心暨哲学社会学院教授,博士,吉林长春130012。)
1971年,罗尔斯发表了他的巨著《正义论》,此书在全世界产生了巨大的反响,并由此引起了政治哲学在当代的复兴。《正义论》是一个精致的理论大厦,全书包括3个部分9章共87节,其中的每一环节都显示出作者的精心安排。一方面,这种宏大而精致的正义理论表现为一种环环相扣、逻辑严密的体系,从而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另一方面,这种逻辑上一致的理论体系拥有一种美感,从而能吸引人们的高度关注。
罗尔斯的宏大理论体系由两种基本成分构成:一种是正义的两个原则,其第一个正义原则是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个原则包括两个部分,即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另外一种是正义理论的基本理念,这些基本理念被看作是众所周知的,它们存在于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之中,这些基本理念也被视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它们之间相互和谐一致,处于有序的状态。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国内,研究者对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正义理论的基本理念则往往被忽视。
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两个正义原则处于理论体系的顶端,而支撑两个正义原则的东西则是这些正义理论的基本理念。罗尔斯在不同的著作中讨论了许多基本理念,如政治正义的理念、基本结构的理念、公平合作体系的理念、原初状态的理念、合理选择的理念、公共证明的理念、反思平衡的理念、建构主义的理念、公共理性的理念等等,但是最重要的理念有三个,即关于人的理念、关于善的理念以及关于社会的理念。
一、人的理念
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目的是确立他的两个正义原则。那么罗尔斯有什么理由来证明他的两个正义原则应该是支配社会的正义原则?从罗尔斯的契约论观点看,对正义原则的最好证明就是人们的一致选择。为了达到这种一致同意的证明,为了证明人们会一致选择他的两个正义原则而非其他的正义原则(如功利主义原则),罗尔斯提出了一些理念来支持这种证明,例如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假设,以及最大最小化规则的使用,但是在最深的层面上,人们之所以一致选择两个正义原则,是因为这种选择表达了人的本性。
人们选择什么作为正义原则是表达了他们自己的本性,这意味着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证明植根于他的人性理论之中。那么对于罗尔斯,什么是人的本性?
罗尔斯是当代自由主义的代表,而自由主义的传统来自英国。英国政治思想家(如霍布斯和洛克)通常把人理解为利己主义的,人的基本动机是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当然人是在理性指导下来追求自我利益的,这也就是合理的自利。后来的功利主义虽然抛弃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契约论,但是却继承了这种人性观。可能与反对功利主义有关,罗尔斯一反传统,没有承袭古典自由主义的人性观念,而是接受了康德的观点,主张“人的本性是一种自由和平等的理性存在物”(1)。
康德的观点与英国自由主义者的观点是非常不同的。在认识论上,英国自由主义者是经验主义的,而康德是理性主义的。在伦理学上,英国自由主义者是快乐主义的或目的论的,而康德则是义务论的。在人性方面,英国自由主义者强调的是欲望,康德则强调的是理性。英国自由主义者是从个人主义来理解人的,而康德则把人理解为人类共同体的一个平等成员。
更深入一点说,罗尔斯所说的人是“自由的和平等的、理性的和合理的”(2)。这样,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罗尔斯关于人的理念。
第一,人是自由的。人是自由的,意味着人不为自然偶然性和社会任意性所影响,不受需要和欲望所决定,人应该只服从自己的法则。人是自由的,意味着人不受任何客观必然性的支配,不为外在对象所统治,人具有自由选择的能力。对于罗尔斯,不仅我们拥有选择的自由,而且我们选择什么充分地表达了我们是什么和我们能够成为什么的愿望。选择自由与人的本性是联结在一起的。从政治哲学说,我们是自由地选择了正义的原则;从人性说,我们对正义原则的自由选择是表现了我们作为自由人的本质。罗尔斯效仿康德,将契约论建立在关于人的理念之上,而原初状态不过是“这种本体自我理解世界的一个观察点”。(3)
对于康德的道德哲学,自由与自律紧密相关。自由强调了对道德法则的自主选择,自律则强调了对道德法则的自愿服从。同样,对于罗尔斯,正义原则本质上是“本体自我”面对各种可能性而自由选择的结果。人的自由确保了正义原则的选择性,这对罗尔斯具有双重意义。首先,对正义原则的选择既是出自人作为平等的理性存在物的自由选择,即出自人的本性的选择。就此而言,正义原则也是康德意义上的绝对命令。其次,只有正义原则是选择的,人才能自觉地服从它们,才能在对它们的服从中同时显示出人是自由的道德主体。这也就是康德所谓自由意志和服从道德规律的意志,完全是一个东西。
第二,人是平等的。罗尔斯的平等是指道德人格的平等。在罗尔斯看来,人是从事社会合作的,人应该成为完全的、正式的终生社会合作的平等成员。要成为社会合作的平等成员,人就必须具备两种道德能力:一种是拥有正义感的能力,另一种是拥有善观念的能力。这种自由平等人的理念表明,人能够参与社会生活并在其中扮演某种角色,也能够在社会合作中履行和遵守各种权利和义务。(4)
如果说自由与自律相关,那么平等则与“人是目的”相关。人是平等的,体现了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一个基本原则:人是目的,而绝不能被当作手段。罗尔斯试图以两个正义原则来建立一种秩序良好的社会,这个社会的基本结构确定了人们相互平等和互惠的制度。在他看来,这实质上就是正义原则通过社会基本结构表明了人们希望互相不把对方当作手段、而只当作自在的目的来对待的愿望。罗尔斯坚决反对功利主义,其中一个最重要的理由是功利主义将人们既当作目的又当作手段来对待。“人是目的”为罗尔斯的正义论确定了一种绝对的价值标准,社会基本制度的价值和人的行为的价值都完全取决于它们同这一绝对价值的关系。任何东西只要违反了“人是目的”这个原则,都将变得毫无价值。
第三,人是合理的(rational)。合理的观念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有三个层面的意义,即人性、原初状态和人的现实生活。在人性的层面,人是合理的,意味着人是自利的,每个人都追求自己的利益。在原初状态的层面,人是合理的,表现为在选择正义原则时遵守最大最小化规则,也就是在选择时考虑各种原则的最坏结果,并从这些最坏结果中选择出一种最好结果的原则。在现实生活的层面,人是合理的,表现为选择人生计划的合理性,它既包括简单的计算原则(有效性原则、蕴含原则和更大可能性原则),也包括审慎的合理性。
第四,人是理性的(reasonable)。罗尔斯经常把“合理的”和“理性的”对比起来加以使用,同时又承认把两者区别开来是非常困难的。(5)如果说罗尔斯用“合理的”来强调人的自利,人对自己利益的关心,那么他用“理性的”来强调人们之间的“相互性”和“互惠性”,人对别人利益的尊重。如果说罗尔斯用“合理的”来表达人对利益的追求,合理性归根结底是追求自己利益的合理性,那么他用“理性的”来体现人对正义的尊重,理性使人们在追求自己利益时服从正义的约束。从契约论的观点看,人是理性的,意味着他应该选择或接受公平的合作条款,并且当预期别人能够接受和履行这些条款的时候,他自己应该承诺履行它们,即使履行这些条款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罗尔斯“把‘理性的’理解为包含着道德感的道德观念,而‘合理的’则不是这样的道德观念。”(6)
二、善的理念
人的理念与善的理念密切相关,人追求善。所谓善,就是人们所想望的东西,或者说是人们追求的目的。伦理学上有目的论和义务论之分。对于目的论,善具有优先性。对于义务论,正当优先于善。
罗尔斯属于义务论者。毫无疑问,他也像其他义务论者一样主张正当优先于善。但是罗尔斯的理论更为复杂。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存在着两种善观念,一种是所谓“善的弱理论”(thin theory of the good),一种是所谓“善的强理论”(full theory of the good)。
在“善的弱理论”中,罗尔斯提出了基本善的观念。《正义论》对基本善的规定是极其简略的,即权利和自由、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以及自我价值感。(7)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罗尔斯扩展了基本善的概念:(8)
(1)基本的权利和自由:思想自由、良心自由和其他自由。对于两种道德能力的全面发展和充分使用,这些权利和自由是必需的本质性制度条件。
(2)在拥有各种各样机会的背景条件下的移居自由和职业选择自由,这些机会允许追求各种目标,也允许修正和改变它们。
(3)拥有权威和责任的官职和职位之权力和特权。
(4)收入和财富,它们被理解为达到众多目标通常所需要的适用于各种目的之手段(具有一种交换价值),而无论这些目标是什么。
(5)自尊的社会基础,它们被理解为基本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对于公民是否能够强烈地感觉到他们自身的价值,并且是否能够带着自信来推进他们的目标,它们通常是极其重要的。
善是人所追求的东西。罗尔斯把某些善称为“基本的”,其意义是什么?或者说基本善对人而言意味着什么?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对基本善的意义给予了解释:第一,基本善是一个理性的人所想望的东西,无论他还想望其他什么东西;第二,不管一个人的具体合理计划是什么,他总是希望得到更多而非更少的基本善。(9)罗尔斯的两种解释都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第一种解释强调基本善是所有人都需要的东西,而无论他们的人生计划是什么。一般而言,这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一个人具有一种不同的人生计划,那么他的基本善内容可能就非常不同。他非常可能从罗尔斯的基本善清单中除去某些东西(如权力),而把另外某些东西(如宗教信仰)添加进去。第二种解释强调人们总是希望得到更多而非更少的基本善。这是一个错误的假定。在罗尔斯所谓秩序良好的社会中,更多的自由和权利意味着什么?虽然有些人总是希望获得更多的权力、收入和财富,但是显然也有人会满足于某种水平的权力、收入和财富。对于这些人来说,他们对基本善的需要被满足之后,更多的基本善就没有意义了。
罗尔斯后来意识到这些解释存在着问题,于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对基本善的意义重新进行了解释。首先,基本善是从关于人的政治观念来看而为人所需要的东西,而从关于人的政治观念来看,人作为公民是社会的合作成员,而不是同规范无关的纯粹人类(human beings)。其次,基本善是公民作为自由和平等的人度过整个人生所需要的东西,而不是单纯理**望的对象。(10)前者强调基本善是人作为公民或社会成员所需要的东西,而不是作为生物学上的人所需要的东西。后者强调基本善是整个人生所需要的东西,而不是某一时刻理**望的对象,而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则将善定义为“理**望的满足”。(11)
澄清基本善的意义之后,我们面临着另外一个问题:基本善在正义理论中的功能。按照义务论伦理学的传统,正当优先于善。在原初状态中,需要解决的是正当(正义)问题,而不是善的问题,从而不必谈善。如果这样,罗尔斯为什么要在原初状态中引入基本善的观念?在罗尔斯关于两个正义原则的证明中,基本善的观念具有两种作用。
第一,基本善为当事人在原初状态中选择正义原则提供了必要的动机。契约论的精髓是选择,原初状态为选择提供了理想的条件。在原初状态中,人们处于无知之幕的后面,任何有关个人以及社会的特殊信息都被排除了。在这种处境下,选择的合理性何在?在论证中,罗尔斯使用了最大最小化规则,而使用这种规则的前提条件是人们应该知道自己最关切的东西是什么,自己维护的东西是什么。基本善为人们提供了合理的偏爱,为达成一致提供了起码的动机,为选择提供了合理性。(12)
第二,基本善为区分谁是最不利者提供了指标。两个正义原则中最复杂的是差别原则,要实行差别原则,必须首先区分出谁是最不利者。谁是最不利者呢?如何区分更有利者和更不利者?罗尔斯认为,应该根据对“基本善”所分享的份额来识别谁是最不利者。在这种意义上,差别原则所适用的不平等是指公民在整个人生过程中对基本善的期望方面(人生前景)的差别。为此,罗尔斯在《正义论》以及其他著作中为基本善开列了清单,而根据这份清单,我们就能够识别出谁是最不利者。(13)但是在评价人们是否拥有某些基本善的时候,存在着非常大的困难。因此罗尔斯又提出,一方面为了使事情得到简化,另一方面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所有公民之平等的基本权利、自由和公平的机会都得到了保证,所以,最不利者是指拥有最低收入和财富的阶层。也就是说,可以用收入和财富作为指标来区分最不利者。
在识别出最不利者并建立了有利于他们的正义背景制度之后,具体的分配是按照“合法期望”和“资格”(entitlements)来进行的,而这些期望和资格是由社会合作体制的公共规则来加以规定的。罗尔斯一再强调,脱离对合作体制加以规定的公共规则,就不存在任何合法期望的标准或资格的标准。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合法期望和资格永远以这些规则为基础。这样,在这些规则能为社会基本结构所满足的情况下,并在所有合法期望和资格都被兑现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分配必是正义的,无论它是什么样的。在这种正义的分配中,个人做什么依赖于这些规则和协议规定他们对什么拥有资格,个人对什么拥有资格也依赖于他们做什么。
按照罗尔斯的思想,在确立正义原则之前,我们应该尽量少谈善,所以基本善的观念被称为“弱理论”。当正义原则建立之后,我们就可以更多地谈论善了,可以更充分地阐明关于善的一系列问题,如善的定义、人格善和行为善、善与道德价值、善与正义等等,这就是“善的强理论”。这种“强理论”的实质是用正义原则去规定善和其他道德概念,去说明人的整个道德生活。
罗尔斯给善下了一个三阶段的形式定义:“1.当且仅当在已知人们使用X的特定目的或意图的条件下,A具有人们能合理地要求于一个X的性质时,A是一个善X;2.当且仅当在已知K的境况、能力和生活计划,因而考虑到他使用X的意图或其他因素的条件下,A具有K能合理地要求于一个X的那些性质时,A对于K是一个善X;3.同2一样,但补充一个条件,即K的生活计划或该计划中与目前境况有关的那部分本身就是合理的”。(14)
这个关于善的三阶段形式定义需要加以实质性的解释。罗尔斯第一阶段的定义表明,“善(好)”和“恶(坏)”等词语通常是用来提供建议、劝告、表扬、赞美等等,它们代表了对人、人的行为和事物的某种评价。所以,“某物是好的”或“某人是善的”这类命题意味着某物或某人具有合理地要求于那种事物和那个人的那些性质。用传统道德哲学的语言说,第一阶段的定义实质上是:善就是理**望的满足。
善表示对人或事物的评价。但是,在罗尔斯看来,评价的标准是因事而异的,要求于物的标准不同于要求于人的标准,对此人的要求也不同于对其他人的要求。如果说第一阶段的定义实际上是“善是理**望的对象”,那么对于不同的人,其理**望的对象也是不同的。因为人们所欲望的东西不同,善也就不同。而且,一个人可以有许多欲望,这些欲望也可能是相互冲突的。鉴于这种情况,罗尔斯提出了第二阶段善的定义,将理**望同人的生活计划(目的系统)联系起来,对“善(好)”又加了一层限制,即:只有与生活计划相一致的理**望之对象才是“善(好)的”。
但是,这个第二阶段的定义仍然是不完善的。例如,一个人选择积聚金钱作为他的生活计划,为完成这一计划,他想利用计算机从****金钱。这种行为对他的生活计划来说是合理的,但它却绝不能被认为是“善的”。这个例子揭示,仅仅将理**望同个人生活计划联系起来是不够的。要想给出关于善的完整定义,还必须解决生活计划本身的合理性问题。只有一个人的生活计划本身是合理的,与这个计划相关的理**望才能是“善的”。罗尔斯认为,合理的生活计划是关于善的定义的基础,因为它建立起一种基本观点,使同一个具体个人相关的所有价值判断得以形成并获得连贯性。
三、社会的理念
除了关于人和善的理念之外,第三个重要理念是社会。对于传统的自由主义者,人是关注的核心,一般很少谈论社会。如诺奇克就认为社会什么也不是,既不是实体,也没有生命。罗尔斯对社会的理解与传统自由主义不同,他赋予社会以更为重要的意义。
首先,罗尔斯把社会看作一个公平的合作体系。社会作为一个公平合作体系的理念有三个本质特征:(a)社会合作是由公众所承认的规则和程序来指导的,而从事合作的人们则用这些规则和程序来适当地调节他们的行为;(b)这种合作的理念包含了公平的合作条款的观念,这种公平的合作条款体现了互惠性(reciprocity)和相互性(mutuality),即所有人都按照公众承认的规则所要求的那样尽其职责,并依照公众同意的标准所规定的那样获取利益;(c)这种合作的理念也包含了每一参与者之合理利益或善的理念,这种合理利益的理念规定了,从那些从事合作的人们的观点看,他们所一直积极寻求的到底是什么。(15)
人的理念与社会理念紧密相连。罗尔斯将社会视为一个公平的合作体系,人就是自由平等的合作成员。如果社会是一个合作体系,那么它就不能是奴隶制的和封建制的,而只能是立宪民主社会。合作要有规则,规则应该体现互惠性。罗尔斯认为,互惠性位于“无私”(impartiality)和“相互利用”(mutual advantage)之间,前者是利他主义的,后者则意味着依据其优势处境来获得其利益,而两者都与正义无关。(16)罗尔斯一再重申,差别原则体现了互惠性,而这种互惠性产生于合作体系之内。社会合作与每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是相容的,而人们追求的利益就是善,其中最重要的是基本善。
按照罗尔斯的观点,正是这个公平的合作体系观念规定了立宪民主政体的基本政治哲学问题,而这个问题也就是正义理论试图加以回答的:就规定公民之间进行合作的公平条款而言,而这些公民被视为自由的和平等的、理性的和合理的、世代相继的和持续终生的、正式的和完全的合作成员,最可接受的正义观念是什么?
其次,罗尔斯所构想的社会是一种秩序良好的社会。罗尔斯用秩序良好的社会来表达三样东西:第一,秩序良好的社会是这样一种社会,在这种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接受,并且知道所有其他的人也都接受相同的政治正义观念(以及相同的政治正义原则);第二,公众认为,或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社会的基本结构――即它的主要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以及它们结合成为一种合作体系的方式――能满足这些正义原则;第三,公民具有一种通常情况下起作用的正义感,也就是说,这种正义感能够使他们理解和应用为公众所承认的正义原则,而且对大多数人来说,这种正义感还能够使他们根据其社会位置而采取相应的行动。(17)
社会是一个合作体系,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应该具有规则,而且其规则应该是正义的。如果一个社会是由正义原则所指导的,那么这个社会就是秩序良好的。所谓秩序良好的社会也就是由正义原则所调节的社会。当然,完全的秩序良好社会只是一种理想,任何一个现实社会离这种理想还非常遥远。但是,罗尔斯认为,秩序良好社会的理念为我们评价正义观念提供了一条重要的标准,即如果一种正义观念不能得到公民的相互承认并用于作为公平合作体系的社会,那么这种正义观念就肯定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最后,罗尔斯把社会称为“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关于社会的本性,罗尔斯的理解与古典自由主义者是不同的。罗尔斯将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称为“私人社会”(private society),它有两个特征。第一,组成社会的人们都有自己的私人目的,一切活动都出于自利的动机,而这些目的或者是相互冲突的,或者是相互无关的。第二,制度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公共活动不是被看作善,而是被视为一种必要的负担。这种“私人社会”成为古典契约论的基础,而社会契约在这里不过是实现个人目的的工具。(18)
罗尔斯认为,这种“私人社会”的基本问题是没有看到人类的社会本性。罗尔斯主张,社会是人们生存活动和文化发展的前提条件,人们在共同体中共同生活而获得需要和兴趣。合作不仅对每个人都有利,而且合作本身就是一种善,一种价值。在合作中,具有不同能力的人共同实现了天赋才能的互补,从而每个人都不可能单独实现的潜力在共同体中实现了。这种从“家庭”到“社团”等诸如此类的共同体被罗尔斯称为“社会联合”(social union),而一个社会就是“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19)在罗尔斯看来,如果这种“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是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那么它就实现了个人与社会的统一,正义与善的统一。
现在我们可以看出这些基本理念与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之间的关系了:人的理念为两个正义原则提供了人性基础,在这种意义上人们在原初状态中选择两个正义原则不过是表现了人的本性而已;善的理念为人们在原初状态中选择两个正义原则提供了必需的动机,同时也为区分“最不利者”提供了标准;社会的理念为两个正义原则提供了背景条件,而正义原则正是用来调整这种社会的。一方面,我们承认,这些基本理念从不同的侧面支持了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基本理念也给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带来一些非常麻烦的问题。
首先,人的理念表达了关于人性的看法,罗尔斯的目的是用人性观念来支持他的正义理论。但是,这种人性观念不仅不能支持他的正义理论,反而会削弱他的正义理论。罗尔斯的人性观念或者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假设,或者是一种关于实际人性的描述。如果他的人性观念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假设,从而把正义理论建立在形而上学的基础之上,那么这是罗尔斯始终、特别是后期极力避免的。如果他的人性观念是一种关于实际人性的描述,那么人们在关于什么是人性的问题上则是有争议的,从而他无法用人性观念来支持其正义理论。罗尔斯不应该把他的正义理论钩挂在他的人性观念上面,而他的正义原则也无需以人性观念为基础。
其次,基本善的理念为在原初状态中选择正义原则提供了动机,为区分“最不利者”提供了标准,而所谓的基本善是指自由和权利、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等等。罗尔斯假定,这些基本善是所有人都需要的,并且人们都想要更多而非更少的基本善,无论其合理的生活计划是什么。这引起了所谓的“内格尔―史华慈批评”。(20)他们指出,罗尔斯的基本善不是中立性的,而是个人主义的和自由主义的;罗尔斯在原初状态中用基本善取代每个人所拥有的特殊善观念,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在每个人追求自己特殊善观念的过程中,基本善的价值是不一样的。如果基本善不是中立的,那么它们就无法对两个正义原则提供罗尔斯所希望提供的那种支持。
最后,从个人的角度看,社会是一个“公平的合作体系”或者“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从正义的角度看,社会是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秩序良好的社会”体现了罗尔斯的社会理想,也表达了他的两个正义原则与理想社会之间的关系,并试图以此证明,由两个正义原则所调节的社会是稳定的,能够长治久安。但是,罗尔斯只是说,“秩序良好的社会”是由正义原则所调节的社会,他并没有排除这种可能性,即这种社会是由其他的正义原则所调节的。而且,罗尔斯也承认,在原初状态中,当事人面对的是一份正义原则的清单,其中包括功利主义、至善主义、直觉主义以及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我们假设,我们所面对的是一个由至善主义所调节的社会,这个社会符合罗尔斯关于“秩序良好的社会”的所有规定,这样,这种“秩序良好的社会”支持的不是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而是至善主义。
我有道关于如何才能做到公正司法的简答题 很急 求帮忙 麻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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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最高理念。通常意义上,“公正”( impartiality)一词含有平、正义、平等之义, 20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Alfred Thompson Denning)(1899-1999年)以自己的亲身实践和著作理对“公正”作了经典的诠释。他从1923年当律师,到1982年在上诉**院长(Master oRolls)岗位退休,一共从事法律职业60年。令人感动的是,他在80岁以后通过著书说〔1〕继续思考英国的法律事业,阐发自己对法律职业的追求及感悟。在这些著作中,宁勋爵以他亲身经历的案件的辩护和审判的实践为内容,结合法学理论阐发了他对英法律及司法制度的观点和看法。通览这些著作,不难发现,丹宁勋爵是司法公正思想的极倡导者和践行者。在几十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丹宁勋爵面对时代的挑战,始终以追文明和进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的,在当代世界司法制度史上留下了难以磨灭的印象,他的司法公正思想值得追思,更值得当下的法律职业者学习和借鉴。一、成长阅历———公正思想的源泉一个人的某种思想的形成通常与他的成长经历有着密切的关系,丹宁勋爵的公正想之所以形成,正是由他的家庭背景和成长经历所决定的。1899年丹宁出生于维多利时期受人尊敬的富裕之家,他的祖先是丹麦人,而丹麦人与法律有着天然的关联,据考证,“法律”(law)这个词本身就是丹麦语中的一个词。平时,丹麦人喜爱争论,他们喜欢聚在一起进行法律辩论。这种传统对丹宁产生了较大影响,他在自传《家庭故事》里曾写到:“也许这就是我现在在判决之前为什么喜欢听法律辩论,而不愿意将它们都写下来的原因吧。”〔2〕丹宁出生后,父母给他取教名为阿尔弗雷德,也与法律有关系。因为1899年正好是英国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著名的统治者阿尔弗雷德去世后一千年。阿尔弗雷德在位期间非常重视法律,关注法律的良善和公正,当时的百姓都很尊敬他。正好一千年以后,丹宁出生,因此,他的父母取“阿尔弗雷德”为他作教名,希望丹宁长大以后也能像那位国王一样关注法律,富有公正思想。丹宁的父母都是非常正派的人,“父亲善良,有思想,受到大家的热爱。妈妈坚强,做事有决心,从不讲废话。”〔3〕这些品格对幼小的丹宁思想品格的形成起到了潜移默化的作用。特别是他的父亲担任陪审员的经历对丹宁的影响更大。丹宁的父亲主要职业是经营绸布店,但是曾被政府**在巡回法庭当陪审员,几乎每天都去**。陪审制度是英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之一,它原本为法国的制度, 1066年随着诺曼入侵被带入英国,给英国的法律打上了深深的印记。丹宁的父亲在担任陪审员期间,工作认真,为人公正,据说当时的红衣法官约翰·劳伦斯对他印象很好。丹宁也深感受父亲思想熏陶较多,他说:“早在我参加陪审团时,我就知道有关陪审团的一些事情。他是户主,而且完全有资格担任陪审员。陪审是这样一种工作,它为一般人上了有关公民权的最有用的一课。它是一门在以前八百年间代代相传的课程。被任命为陪审员的英国人在主持正义方面确实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4〕因为当时的陪审员必须具备这样的品质:他们必须能将自己一般的判断力用在需要作出判断的工作上;必须具有关于世界和人的知识;具有个人从属于社会这种概念,做到公平合理这种愿望是他们行动的动力;尤为重要的是,他们都愿意努力争取对他们要解决的争端作出公平的决断。〔5〕因此,英国民众将陪审团参与法庭审判作为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那么,生活于这种社会环境和家庭氛围当中的丹宁,其思想自然也受到这种公正价值观念的影响,以致年仅10岁的丹宁就萌生了长大当一名公正的使者———律师的念头。“有一次———当时我大概10岁———我抬着头对妈妈说:‘我想,我应该当律师’。”〔6〕尽管当时他还不明白律师是干什么的,但是他已知道律师与陪审员一样是正直的人,是维护社会公正的人。而求学期间是丹宁公正思想形成的重要阶段。自上小学起,丹宁就非常喜欢读书,他说,“我读了很多书,而且读得很快。”〔7〕一战爆发后,老师前去打仗,丹宁就自学,他自学了微积分、动力学、统计学等课程,读了很多英国文学经典。这些课程及经典对丹宁后来理解社会及法律问题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尤其是英国文学经典中所塑造的正面人物形象对丹宁的思想产生了的极大的震撼。据丹宁回忆:“从青年时起我就熟悉英国诗人丁尼生的诗,后来一直鞭策着我:骑士的圆桌多么公正/光荣的团体,男人的精英/它是那非凡世界的象征/谣言,我们不讲;诽谤,我们不听/走遍天涯海角,去把人间的邪恶踏平。”〔8〕就这样,丹宁通过自己的勤奋自学于1916年10月考上了牛津大学的马格德林学院,学习数学专业。也就在牛津大学学习数学的同时,丹宁开始大量阅读法律经典,包括拉丁文的《查士丁尼皇帝法典》(Institutes of the Emperor Justinian )以及《圣经》的**。他将所读到的著作中有关“公正”的格言都一一摘录背诵下来,这些法律经典对丹宁公正思想的形成产生了巨大影响。《查士丁尼皇帝法典》的开头几句是:“公正是公平待人的永恒目的。”/“法律是关于神和人的学问———是关于公正和不公正的科学。”/“法律的格言是:为人正直,勿伤邻居,公平待人。”这几句已经广泛流传了数百年,对丹宁影响深远,他认为这几句表达了所有时代的法律的道德和哲学基础。当时的牛津大学马格德林学院每个人都会说: Ius suum cuique(公平待人)。〔9〕可见,《查士丁尼皇帝法典》对人们公正思想的形成影响之深远。而《圣经》上的几句格言:“世人那!神已经指示你们他喜悦的事,那就是要你们行公义,施怜悯,存谦卑的心与神同行。”也对求学期间的丹宁影响很大,使他在后来的法律实践中“行公义”。直到80多岁后,丹宁仍清晰地记住《圣经》上的这几句格言。在成长的过程中,丹宁受英国著名法官公正思想的影响也是非常明显的。在《法律的未来》一书中,丹宁专门提到了一些他所崇拜的法官。英国是一个具有公正传统的国家,而对司法公正思想作出有力阐发的是那些不朽的法官们。例如,亨利·布雷克顿提出了“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的要求,以确保法律公正。弗朗西斯·培根对法官的警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爱德华·科克“作为首席法官,他是聪明的、公正的。”〔10〕特别是科克**官在任王座**首席法官期间,为了司法公正,敢于与国王抗争。在1617年的薪俸代领权案件〔11〕中,国王派人送信给科克,让科克同国王商议之后再审理此案,被科克断然拒绝。科克认为,“如果服从陛下的命令,停止审案,那么就会拖延实施公正。这是违反法律的,也是违反法官的誓词的。”〔12〕科克的这一行动遭到国王的报复,很快被国王免去了法官职务。但是,在英国民众的心目中,科克永远是公正的化身。丹宁所崇拜的另一名法官兼法学家———曼斯菲尔德,也是因为曼斯菲尔德具有把公平和良心的原则输入到我们法律的固定公式之中的品格,“他使法律摆脱了陈规旧套,细枝末节和一些狭隘的想法。他把广泛的公平与合理的原则带进了法律之中。”〔13〕丹宁盛赞曼斯菲尔****德对司法的态度:实现公正,即使天塌下来(Fiat justitia, ruat coelum)。著名法官沃尔西也是丹宁所尊敬的前辈,丹宁曾指出,“《亨利八世》中沃尔西的劝告———‘做人要公正,不要怕’等等符合我的哲学,也是我追求的目标。”〔14〕显见,英国历史上的上述著名法官和法学家关于公正的各种注解,对丹宁司法公正思想的生成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总之,丹宁勋爵的司法公正思想是在英国的社会环境、家庭及教育影响之下形成的,对他后来在律师和法官职业生涯中,坚持公正司法、忠于职守奠定了牢固的思想基础。丹宁在他的一生中,始终不渝并卓有成效地贯彻司法公正的原则,为实现司法公正作出了不懈的努力。1981年,丹宁在《家庭故事》一书中将自己的人生哲学概括为三条,其中第一条就是“实现公正”。的确,他为实现司法公正奋斗了一辈子,实在可敬可佩。二、法律公正———司法公正的基础公正(Justice)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话题,它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早在古希腊时期,一些思想家就洞察出:在所有实现公正的手段中,法律是最有希望的。人们通常将公正视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法律只有在公平正义中才凸显其良善性,理想的法律往往成为公平正义的化身。而公正是法的首要价值,通常认为,“良法”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作为良法必须内蕴公正的精神,它要反映客观规律,符合时代潮流,代表人民意志等,称其为法律公正或者公正的法律。也就是说,法律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司法公正实为法律公正的现实化。鉴于此,丹宁勋爵在自己的著作中多处阐述了法律公正问题。丹宁极力主张法律自身的公正性,他认为“法律是涉及公正的,什么是公正”?“我要提出的只是,公正不是你们能看到的什么东西。它不是一时的,而是永恒的。一个人怎样才能知道公正是什么呢?法律是在我们日常事务中运用公正———尽管还不是完全正确地运用。”〔15〕他还指出,人民服从法律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律是公正的,“人民尊重那些真正正确和公正的法律规则,并希望他们的邻居也服从它们,当然,他们自己也服从它们;但他们对那些不公正的法律的感觉是不一样的。如果要人们感到对法律有一种义务感,那么法律就必须尽可能地与公正保持一致。”〔16〕也就是说,只有“良法”才能获得普遍的服从,这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一脉相承。丹宁所主张的公正法律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符合自然公正的原则。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是西方社会的一条最基本的法则,〔17〕也是英国**采行的一条最基本的宪法原则,在法律上它适合于一切案件的审理。它包括法官在审案时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必须给予被告以充分的辩护、申诉的权利等。在丹宁那里,“无疑,倘若一个裁判未遵守自然公正法或者偏袒,其判决是无效的;而且可以以调卷令撤销,或以宣告无效来达到这种效果。”〔18〕例如在《坎达诉马来亚政府案》中,丹宁指出,防止偏袒的法则和申诉的权利经常被称为自然公正的基本特征,它们是支撑自然公正的一对柱石。罗马人曾用Nemo judex in causa sua, andAudi alteram par-tem表示“任何审案法官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如今经常用这样两个词表达无偏和公正。丹宁指出,“在每一个案件中,不管你是采用由执政官掌握的罗马衡平法还是采用由**官掌握的英国衡平法,衡平法都会提出自然公正的原则。衡平法主张这些原则高于当时存在的所有法律,因此,应该求助于这些原则去减轻法律的严厉性,软化法律的僵硬性。”〔19〕在法律思想史上,普通的公平正义观念往往都是和自然法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在人类发展的早期,“自然法往往被理解为一个符合正义要求的、完整的和现成的规则制度,而不管它们在一国的实定法中是否得到了正式表达。”〔20〕并且,“自然正义规则是为了确保法律秩序得到公平的和有规则的维持。”〔21〕当然,英国的衡平法(Equity)最能体现公正的精神,它遵循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对普通**不予受理的案件进行审理。衡平法与自然公正原则是一致的。其次,在丹宁看来,“公正”是宪法的精神内核。这种精神“它首先植根于人生来就有的追求正义的本能,这种本能引导我们相信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不正确的,这是社会的真正基础。”〔22〕它是由我们长期的经历和传统而形成的一种氛围,感觉得到,却看不见;体会得到,却不能学。例如在威廉·卢夫斯大厅曾进行过对培根的公正判决和对萨默斯的公正赦免,在这座大厅,查理曾平静地面对高等法庭,挽回了自己的声誉……它不是他的智力产品,而是他的精神产品。宗教关心的是人的精神,人凭着这种精神就能认识到什么是公正。〔23〕不难判断,丹宁强调“公正”是法律的核心品质,是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正如罗尔斯的正义首先适用于制度正义一样,公平正义是制度尤其应该具有的美德。复次,丹宁认为,英国的普通法律应该内蕴公正的精神,体现公正的理念。早年,科克**官曾说过:“如果国会的法令与正义和公理是相矛盾的,或者是不协调的,或者是不可能执行的,那么普通法就要加以控制并裁决该法令无效。”〔24〕也即是说,如果法律违背了正义和公理的精神就得加以废除。一方面,“英国的普通法被描绘成‘理智的男人’,他关心他人的安全就跟关心自己的安全一样,这种优秀的但也是讨厌的人物像一座丰碑树立在我们的公正的法庭上,他徒劳地要求他的同胞照着他的榜样去规定自己的生活……”〔25〕英国“普通法有很多表明公正和美好感觉的原则,这些原则有利于全世界各民族和各种肤色的人民。”〔26〕诚如英国学者理查德·克莱顿和休·汤姆森所言,在普通法中,“nemo judex in causa sua (nobody can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use)———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audi alteram partem(hear the other side)———应当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27〕长期以来,这两者被视为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原则。再次,丹宁所认为的公正法律必须不断更新。丹宁指出:“法律应该得到修正,以保证实现公正,或者尽可能地接近公正。”〔28〕法律应不断更新才符合公正的精神,以满足公正司法的需求。“那些由19世纪的法官们确立的法律原则———尽管适合当时的社会状况———但是不适合20世纪的社会需要和社会见解……”;“必须记住,无论哪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考虑,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29〕当然,这一任务多半由法官来完成。丹宁认为,法官在审案和判案的过程中,应该随着社会的变化和时代的发展创造出与生活的步调相一致的公正判案原则。他常常在上议院发言指出,要实现法律的公正就需要对法律进行创造性的解释。〔30〕社会生活的变迁,法律必须更新,否则难以体现公正。最后,法律条文在适用过程中必须结合公正理念,按照英国历史上的著名法官托马斯·沃尔西的观点:在某些案件中有必要离开法律文字去追求理智和公正所要求的内容,追求公正本来的意图。也就是说,去减轻和软化法律的残酷性。沃尔西在**官**主持了14年,出庭审判总是守规守时,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成就卓著,他的判决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他的司法工作声誉很高。丹宁认为这些主要归功于沃尔西坚持法律公正的原则,丹宁在自己的司法生涯中也以沃尔西为榜样,坚持法律公正,为实现司法公正不懈努力。在长期的法律工作中,丹宁勋爵亲身见证了英国法律的发展历程, 1984年他在《法律的界碑》一书里提到:“可以说,在我任职的时间内**已经重新发现了新的衡平法。它是公平的、合理的、也是灵活的,但‘不像**官的脚’,是变化无常的,这是一个伟大的成就。”〔31〕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法律制度中,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中那个扮演着“主持正义角色”的裁判者都有一种最基本的预期,这就是当他借助于公共权力来平衡那些相互冲突的利益时,应当使争议的各方所得到的利益或不利既不比他们“应得的一份”多,也不比他们“应得的一份”少,否则就会被认为背离了司法公正的要求。〔32〕有如学者所言,“司法公正是一种法律之内的正义,这意味着它是以合法性的形态存在着的正义,同时,也意味着它是具有法律性质的制度伦理意义上的正义。”〔33〕总之,在漫长的职业生涯中,丹宁勋爵为英国法律的公正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司法是一种适用法律的过程,其公正与否,首先取决于所适用之法是否公正。如果法律本身就不具有公正的性质,司法适用法律的方式再准确、再科学、再高明,也只能得出一个不公正的结果。〔34〕因此,作为法律职业只有在追求法律公正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职业自身的公正性,无论律师或是法官在追求和实现公正的道路上,应该坚持从法律公正做起。三、律师公正———司法公正的力量在英国,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主体,依靠各自的知识,既各自忠实地履行着法律赋予的不同职责,又共同追求着司法公平与正义目标的实现,保证着司法的公正和社会的秩序,在司法系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在英国,律师是一个“精英的职业阶层,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丰厚的薪酬待遇,并且在适用法律上处于核心地位。”〔35〕可以说,英国律师是司法公正的追随者。在丹宁的心目中,追求和实现公正是律师的天职。无疑,律师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由于自小对法律的热爱和向往,〔36〕使丹宁在1920年大学毕业选择职业时,再次将目光转向了法律领域———当一名律师。1921年10月,他再次回到马格德林学院,拿起法律课本,开始学习法律。后来,丹宁又进了林肯律师学院, 1922年10月开始直接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开始了自己的法律职业生涯。在这里,丹宁进一步接受专业训练,思想也更加成熟。就在林肯律师学院图书馆的中央,有一尊雕像,那是当时最伟大的辩护律师———托马斯·厄斯金。托马斯·厄斯金从事律师工作期间,始终将公正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他有一名言:“我将永远不遗余力地维护英格兰律师的尊严、独立和正直,没有这些无私的公正———英格兰法最有价值的部分———就不能存在。”〔37〕托马斯·厄斯金的这一名言,丹宁铭记在心,并常常对他的学生们重复这段名言。可见,托马斯·厄斯金作为一名律师的公正思想对丹宁有很深的触动,丹宁在自己20余年的律师职业〔38〕中,也一直坚持公正原则,为实现司法公正而奋斗着。首先,丹宁主张律师自身在思想观念上应追求公正,不懈努力,“正像科学家寻求真理一样,律师应该寻求公正;正像科学家通过很多实例自己得出一般命题一样,律师也应该通过很多判例自己建立一般的原则;正像科学家发现自己的命题不适于所有实例时就修改,或者发现自己的命题是错误的时候就得完全抛弃一样,律师发现自己的原则不适于所有情况时就应该进行修改,或者发现它们会产生不公正的结论的时候就应该抛弃。”〔39〕在丹宁看来,只有通过这种办法,律师才能为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作出贡献。观念决定行动,一个人只有在思想观念中树立起公平正义的意识,才能在行动中切实表现出来。为此,丹宁还批评了某些律师片面依赖法规忽视公正的思想,指出,对一些律师来说,法规就是一切,正确与否没有关系。他们经常咬文嚼字而忽视法律条文的实质,他们反复推敲文字,然后在使用上不敢越雷池一步。词义对他们来说是法律上的事而不是平民百姓的事。那些对社会有责任感的律师,应该尽自己的力量去探索,使法律的原则和公正保持一致。如果他做不到这一点,他将失去人民的信任,法律也会名誉扫地,国家的稳定将会因此而动摇。〔40〕他把一些“只关心法律事实上是怎样,而不是它应该怎样”的律师比做“只知砌砖而不对自己所建筑的房子负责的泥瓦匠”。〔41〕这个比喻很恰当地批评那些只知道处理案件本身,而不顾及案件处理公正性的问题,强调律师应该关注所处理案件背后的公正精神。其次,丹宁认为律师应不断学习,只有专业过硬,才能公正执业。律师是依靠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服务于社会公众的一种自由职业。在普通法系国家,律师与法官一样,在参与司法审判实践时,要利用自己的经验和技能,解释成文法,寻找与案件最相类似的判例来适用,需要通过自己的知识、诉讼经验以及长期所养成的判断力进行仔细的推敲和认定,才能公正处理案件。丹宁深切地理解这一点,他指出:“毫无疑问,律师的任务———也是法官的任务———(解释成文法)是找出国会的意图(符合公正精神)。当然,在寻找国会的意图时,你必须从成文法所使用的词句开始。”〔42〕对于参与诉讼的律师来说,他必须在诉讼的整体意义上,遵循法官的判例,来把握法律适用的真谛,即通过认真研究法官对判例的适用,努力找出与本案事实、性质最相似的判例,引证对本案最有利的适用,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本案当事人、符合公正精神的判决。所以,“我在学习律师时,我在图书馆花了很多很多时间———就像现在的学生一样。我当上律师以后,我仍在那里花很多时间,查找案例。”〔43〕以致丹宁认为律师是所有专业人员当中最勤勉的,只有不断学习,才能具备公正执业的条件。在当律师初期,丹宁一边从事律师工作,一边参与编辑《史密斯判例集》,定期去温切斯特和埃克赛特的巡回法庭,听取并决定“与实现公正有关的诉因”。就这样,丹宁在当了15年的新进律师之后不久,由于出色的表现被授予“王室法律顾问”的称号, 1938年4月7日他穿上了丝袍,开始从事王室法律顾问的工作。此时的丹宁工作更加认真,成绩卓著,赢得了赞誉:“有一位律师,是一位杰出的人,审慎、聪明……由于他的学识和名望,他领受过许多酬金和赠予的衣物,再也没有比他还忙碌的人,而近来他越来越忙了。自从威廉一世以来,每一件法案判例他都记得清楚,每一条法令,他也能逐字背得出。”〔44〕可以说,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精湛为丹宁律师职业地位的提升、名誉的确立提供了保障,更重要的是为其公正执业、实现司法公正扫清了障碍。复次,丹宁主张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的过程中应坚持法律公正,不应无原则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在英国的法庭上,律师对于自己所知晓的与其所受理案件相关的判例即使不利于当事人,原则上也应在法庭上陈述。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主要源于这样一种理念:出庭律师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外,更重要的还是应该根据公正原则帮助**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司法公正。〔45〕从这个意义上,不难推断:律师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值得一提的是,律师还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保障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公正。丹宁指出,“我常说,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就是法律援助。”〔46〕律师法律援助在英国早期是出于一种慈善动机,是对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属于律师良心和道德上的义务。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及人权观念的传播,法律援助转化为一种国家的政治责任。“二战”后,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和政治变化使社会本位思想成为主流,法律援助成为国家保障当事人之间真正平等的义务,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全面实现公正司法的理想和目标。丹宁所提倡的法律援助正好与这种潮流相适应,也是律师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之一。再次,“公正是与制度性因素相关的正义。”〔47〕在丹宁等法学家的倡导下,英国逐步建立了律师的相关制度,使得律师公正有制度做保障,具体说来,英国律师负有以下义务:其一,维护职业独立性的义务,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并须单独开业;其二,维护职业声誉的义务,不得作广告或招徕业务;其三,忠于委托人不得欺骗委托人;其四,忠于**,若委托人的具体要求与辩护律师对**的义务有抵触,“辩护律师必须对此不予理睬,否则将要为此承担责任。”〔48〕这些义务为律师公正执业,实现公正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使得律师“正如广大公民所了解的律师的命名———正直和高尚的楷模”。〔49〕并且,在英国律师的职业意识中,任何对经济利益的追逐,或因追逐利益被当事人所支配,牺牲自己的独立地位或原则,都是对自己神圣职责的玷污。出庭律师声称他们出庭时不代表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是履行独立辩护的“高贵职务”。〔50〕可见,律师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和保障。
后果主义
标准的后果主义由三个特征构成,impersonality、impartiality、maximization。
Impersonality是指,goodness是以非个人的方式被挑选出来的。对goodness非个人的确定方式是相对于以利己主义为典型的个人的确定方式而言的。Impersonality意味着后果主义从一开始就消除了self与other,即自我与他者,之间的差异性,因而所挑选出的goodness具有普遍性且不会坍塌为利己主义。
Impartiality是指,对于在特定的人、事、物背景下的价值作出评估的各种方式都必须是不偏不倚的,即不受特定的人、事、物的影响。Impartiality保证了后果主义所承诺的aggregation,而aggregation反过来体现了后果主义的impartiality,即只有在价值的评估方式是不偏不倚的情况下被量化的快乐与痛苦才能成为可被聚合计算的幸福值,而幸福值之间如果是能够聚合相加的,那么他们一定是按照同样不偏不倚的价值评估方式得到的。
Maximization是指,采取不偏不倚的价值评估方式是具有将goodness最大化的要求的。这可以用来与道义论相互区别,某种版本的道义论可能也会以一种非个人的方式挑选出那些badness,并以不偏不倚的方式对badness作出评估,但道义论会主张人们应当约束自己而不去做那些不好的事情,但并不要求人们最大程度地促进快乐和最大程度地减少痛苦。
前者可以粗略地理解为personal,即非impersonal。一个行动者中心的理论会给予我们一些带有索引词(比如“我”)的规定、建议和主张,即从个人的视角去看待主张的合理性的一种理论。有时候一个行动者中心的理论会建议我去做一些与同样是这个理论建议你去做的事情相互冲突的事情,甚至理论给予你的最终结果要以牺牲我的为代价。
后者可以粗略地理解为impersonal加上impartial。如果一个理论是行动者中立的,那么它就会给予每一个人相同的规定、建议和主张,即从非个人的视角出发去看待主张的合理性。根据行动者中立的理论,理论给予你的目标会在我的目标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得到更好的实现。
请问 fairness 和 impartiality 有什么区别啊???
fairness更加正式,主要用在法律、人权这种高大的地方,是评价一种制度时的常用语。
impartiality带更强的人的主观性,强调一个人不偏袒任何一方。
这个世上不可能会有绝对的公平!翻译成英文是?
公平 可译为 fairness, equity, impartiality, 等等
这里暂且用 fairness
这个世上不可能会有绝对的公平
There can never be absolute fairness in the world
There cannot be absolute fairness in the world
Absolute fairness is impossible in this worl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