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周记百科 > 百科中心 > 正文内容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6-07-21 05:51:56 周记网3年前 (2023-09-23)百科中心35

这篇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相关内容是小编特地为大家收集的,更多关于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欢迎在本站搜索查找。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本文目录一览:

广东城乡居民养老保交1200,退休每个月领多少

您好,根据广东省《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从2020年1月1日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由原来的1000元/月提高至1200元/月,其中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参保单位每月缴费1200元,参保个人每月缴费120元。

退休后,根据参保年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分为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支付养老金两部分。基本养老金是按照国家规定每月发放的,每月最低发放标准为200元,最高发放标准为500元。个人账户支付养老金是按照个人账户存储金额发放的,最低发放标准为0元,最高发放标准没有上限。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一、对下列八项地方性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取消和下放的精神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但其所占份额不得超过全部注册资金的20%”。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二)《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中的“确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确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

2.将第十三条中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部门确认后”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后”。

(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其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在佛山市顺德区的,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

4.删除第三十九条。

(四)《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第四项“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修改为“有认缴的开办资金”。

2.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九条。

4.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二十三条”。

(五)《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

(六)《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将第八条中的“最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修改为“最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七)《广东省公路条例》

1.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2.删除第六十一条。

(八)《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太阳能应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二、对下列两项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将第九条修改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修改为“单位按照国家与省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3.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或者低于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4.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格审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5.将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合并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具体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调整。”

6.删除第十九条。

7.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8.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

9.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10.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 将该条例中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修改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养老金”修改为“基本养老金”,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第十二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第三条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归口上级社会保险管理局业务管理和指导。市、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可根据需要在镇(区)设立办事处,建立服务咨询网点。

省、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积累方式,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第二章 保险基金征集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第七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保证待遇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测定(各市测定的计征比例须经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计征,计征比例随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定期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计征(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第八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按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按月开具的托收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第九条 当单位终止并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局,养老保险费须首先清偿。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第十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给付。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附加养老金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时,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发表评论

访客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