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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记小编11012023-10-24 21: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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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政系本、专科生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一、经济法类:

1.试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

2.企业集团反垄断问题探讨

3.企业兼并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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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税收问题探讨

5.试论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

6.浦东新区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问题探讨

7.浦东开发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法律问题初探

8.税收担保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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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反避税的法律对策

10.出口退税问题探讨

11.社会保险税问题探讨

12.证券税收问题探讨

13.加强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对策

14.资产评估立法中相关问题探讨

15.论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

16.涉外土地批租的法律问题初探

17.试论我国出口加工区立法

18.建立我国涉外反倾销法律制度探讨

19.略论****案件的查账

20.论论审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21.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讨

22.试论我国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23.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思考

24.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25.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思考

26.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的思考

27.论建立我国的技术开发区法律对策

28.商品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9.期货立法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30.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31.试论反暴利立法的必要性

32.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思考

33.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34.我国投资立法初探

二、商法类:

1.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原则

2.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究

5.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6.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7.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8.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

9.论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10.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11.论公司股份回购制度

12.论保险的功能

--兼论与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比较

13.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

14.保险业现金运用法律监督的问题研究

15.论强制保险制度

16.保险费管理法律问题初探

17.论消费保险合同

18.论信贷合同的担保

19.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0.试析票据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21.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22.论自然人破产制度

三、民法类

1.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2.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3.论法人越权行为性质及效力

--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

4.论尸体的法律地位

--兼评我国遗体及其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

5.论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6.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7.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8.由“****”所引发的思考

--论民法中的身体权

9.试论名誉权

--兼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10.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11.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

12.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及其价值初探

13.论公信原则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14.简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15.简论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16.试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

17.添附规则与其相关规则的比较研究

18.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9.试论商品房抵押及效力

20.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

21.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思考

22.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

23.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及效力

24.股份出质的设定及其效力实现

25.商品房按揭与让与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

26.论代位权的效力:兼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

27.关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

28.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整合研究

29.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中的善意分析

30.论保证合同的无效及其责任的承担

31.试论担保物权与保证的竞合

32.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

33.浅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34.论无权处分合同:兼论《合同法》第51条

35.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比较研究

36.论预期违约责任

--兼谈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37.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

38.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39.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40.转租的性质及效力思考

41.浅论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法理依据

42.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43.浅议租赁物上增设物的归属

44.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分析

--兼评最高人民**的相关司法解释

45.浅议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护义务

46.货物联运合同中的责任承担初探

47.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

--从完善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谈起

48.雇主责任浅析

49.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保险与赔偿

50.医疗风险防范与损害赔偿的协调

51.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5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53.简论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54.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55.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56.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57.试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

58.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

59.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60.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61.网络音乐著作权问题探析

62.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

63.试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64.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65.论发行权穷竭原则

66.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

67.网络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

68.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探析

69.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四、诉讼法类:

1.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3.试析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

4.“陷阱取证”引发的法律问题探究

5.审判监督程序利弊谈

6.“小额消费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

7.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保护

8.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探究

9.论民事诉讼中的抗辩

10.地域管辖中的若干问题探究

11.举证妨碍问题探讨

12.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析

13.浅谈行政听证制度

14.论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

15.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

16.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17.民事诉讼陪审制度改革初探

18.论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制度的完善

19.论遗产继承中的共同诉讼人

20.民事诉讼中本证与反证辨析

21.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若干问题探讨

22.论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

23.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

24.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

25.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26.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探究

27.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探讨

28.沉默权问题研究

29.试述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

五、刑法类:

1.论特殊主体犯罪

2.论挪用公款罪

3.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

4.论罪刑法定原则

5.商业贿赂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之比较

6.略论正当促销手段与贿赂罪

7.安乐死问题探究

8.“非法经营罪”探究

9.网络犯罪问题探究

10.新型金融犯罪问题探究

11.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12.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13.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

14.论不作为犯罪

15.浅谈股票贿赂案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

16.论投案自首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

17.试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18.结果犯及其形态探究

19.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0.**存废问题探究

21.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22.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23.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探究

六、宪法、行政法、法理、法史、国际法类:

1.试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影响

2.浅析中国近代**立法

3.论沈家本修律与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

4.试析汉代法律的儒家化

5.论君权、父权、夫权与中国古代法律

6.谈无讼与息讼

7.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调适

8.论法律职业化与司法改革

9.行政执法难成因探究

10.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思考

11.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

12.我国宪法司法化探析

13.司法审查制度探究

14.法律移植问题探讨

15.论法的时代精神

16.论国家**豁免

17. WTO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探究

18.试析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

19.对反倾销立法及其适用的法律思考

20.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21.试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方法

22.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23.论我国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

三、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与一物一权主义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突变都会使既有的制度体系受到冲击和挑战,因为绝对所有权分离与裂变而直接受到冲击和挑战的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这场变革中,不乏学者挥洒笔墨质疑一物一权原则,认为,一物一权的原始涵义是一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后,尤其是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产生,在任何一个不动产上都可能存在多个物权,甚至是多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在历史上也许很必要,但现在已经彻底过时了。而且,作为法学的概念,一物一权原则非但不科学,还常常对实践发生误导。故应当废除。也有学者站在相对的立场上以否定双重所有权为基点坚决捍卫一物一权原则,认为近代大陆法的所有权制度之所以选择了罗马法的模式,而没有选择日尔曼法的模式,即从西欧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到资本主义时代的一物一权,是人类社会摧毁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封建制度清除财产上的封建身份束缚所做的重要努力。如果今天我们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这种二元结构的所有权制度一旦建立,现存的所有权制度即会因所有权的肢解而丧失其逻辑支撑以至崩溃。没有一物一权精神的物权决不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物权,否定一物一权,即否定物权概念、物权制度本身。当然也有学者采折衷的态度,认为股东和公司两种形态的所有权的分离是以公司的存在为根据的,公司有可能因为法定原因发生终止,一旦发生终止,权利分离的根据丧失,清算后的财产要返回股东,从而使所有权的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回正是所有权弹力性的表现。因此,多重所有权的存在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发生矛盾,在法人存续期间并存的两种所有权仅仅是一物一权的例外现象和特殊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从大陆法上所有权发展的轨迹来看,其确实经历了从日尔曼法的双重所有权到罗马法的绝对排他所有权的变革历程,而且确实通过确立所有权制度废弃了封建的身份关系的束缚,张扬了所有权人的人性与自由。但如果仅以此作为论据,就导出“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便是历史的倒退的结论,这一结论其实是欠缺必要的前提而不能成立的。因为绝对所有权的分割与碎变并非由封建身份关系所致,亦非导致封建身份关系束缚之结果,恰恰相反,它是绝对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表达,表明基于契约关系而各司其职的所有权主体各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受任何身份关系的束缚,决不是简单地向封建所有权制度的回归。肯定所有权自由分割的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不是法制的倒退,而是法制的前进。

物权具有排他性,这也是物权法的本质属性所在,否则,物权法就不称其为物权法。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同一物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以及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就是相容性的最好例证—物权兼具排他性与相容性双重属性。如果片面夸大物权的排他性,而否定物权的相容性,同样就如同否定物权的排他性一样,将使精心构筑与设计的大陆法物权体系遭致毁灭性的灾难。经过分割而在同一物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权同样具有排他性与相容性,相容性决定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卖标的物上存在的出卖人法定所有权和买受人的实意所有权即所有权相容性使然;而排他性又决定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性质相互冲突的两个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只能为出卖人一人所有,在同一出卖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同理,在同一出卖物上也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实意所有权。物权的排他性与相容性是对立的,但又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二者的统一构成物权的完整属性。因此,只要我们依然坚持物权的排他性,尽管承认物权的相容性,承认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双重所有权,反映排他性的一物一权原则仍然可以在物权法中占据重委的地位。易言之,承认双重所有权与捍卫一物一权并不发生根本性冲突,大可不必谈虎色变,诚惶诚恐。

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正视所有权的当代发展与变革又坚持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这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对此应该有两种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一,在保持原有一物一权概念的基础上,将双重所有权解释为一物一权的例外或特殊表现;其二,在现代法的语境下对于一物一权予以全新的阐释。国内外学者在阐释法律原则时颇有共识:“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任何一项规则、制度及规范都不得和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则是对各项制度、规则和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与平衡。”每一项原则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它所追求的价值,当某一个具体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原则将有不同的结果时,就需要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和衡量,适用价值最大者。原则之间可以相互冲突或相互衡量,但原则项下不可以有例外,否则,法律原则不称其为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也不称其为对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例外或特殊表现形式,很难想象那应当是怎样的例外或怎样的特殊表现形式。一物一权原则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不应该有例外。显然,第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虽然本意在于解决矛盾,却又将自己陷人新的矛盾之中。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谈及概念之演变时,以德国学者的名句作为论据:“法律必须随时间经过而演进,始能符合因时间之经过而变更之社会,应无疑义。其结果,构成法律规定之概念,自与法律同样常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41]“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42]现代法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使得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也必将随之发生改变,这样一来,第二种方法似乎才是最符合逻辑的。

中外学者对一物一权的界定,文字的多寡不同,但就其所揭示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一句话: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冲突的他物权。[43]实际上,我们无须浪费太多的文字,只要将“内容、性质相互冲突”这一修饰语放在更准确的位置上,传统的一物一权概念便会有相当大的改观: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排斥的物权。这一概念具有两重含义:1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个物权,包括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所有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或所有权和若干他物权。就是说,物权可以竞存,前提是,各种物权之间具有包容性,可以和平共处。但是,包容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当潜在的物权排他性终于按耐不住物权的包容性而从骨子里进发出来时,竞存的物权便发生生死存亡的激烈冲突,解决冲突的手段是物权与生俱来的,或法律后天赋予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的价值就存在于物权排他性取代物权相容性的变革之中,这场变革也造就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然,所有权(母权)与自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的他物权或自所有权中分割出来的它种意义的所有权(子权)[44]之间竞存的解体与优先效力无关,而由子权最终要向母权回归的本性所决定。2.性质或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即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本质内涵所在,是物权的排他性使然,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任何物权相互之间只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就不可能在同一物上竞存,一个权利在某一实在物上生成了,另一相斥之权利则自始不能生成:取得质物占有之人成就了质权,未取得占有之人不可能成就质权。当然,转质可以生成另一质权,但是转质权必须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原质权而存在,原质权消灭,转质权随之消灭,转质权实际上是原质权的衍生物,在质物上存在的原质权与转质权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质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一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的实益所有权即产生,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另一实益所有权。这期间,如果由于出卖人一物二卖,抑或买受人将自己的实益所有权出让他人而导致再行转让的实益所有权成立,那么,原实益所有权将于次实益所有权成立之时自行消灭。[45]这种天然的排斥性来源于物权本性与内容的同一性,正所谓“同性相斥”。典权可以与抵押权并存,但不可以与另一典权并存,因为两个典权同以占有为要件,并具有相同的使用、收益之内容。同理,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所有权可以与受益人的实益所有权并存,但在信托财产上决不可以再设定他人相同内容的法律所有权。总之,无论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会给所有权,乃至于整个物权体系带来怎样的变化,一物一权原则不容置疑。

注释:

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载《中国民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1页。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参见欧阳坷:《人性光辉下的所有权》,吉林大学2004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梅夏英:<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0页。

前引〔2〕,王利明书,第286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9页以下。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289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16页以下。

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页以下。

GottfriedDietze,InfnseofproPer,ThejohnsHOpkinsPress,1971,p.126.

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2页,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94页。

宋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担保意义—从大陆法系责任财产角度》,清华大学2005年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谢哲胜:《台湾物权法制发展》,《财产法暨经济法》2005年第2期。

申卫星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对诸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做了详细论述。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指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在买方支付该特定标的物的价款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其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本合同占有的特定的标的物;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购买标的物不是用于消费或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将标的物转售他人,或者是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添附后再行出售,为了保证卖方的价金债权,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客体可以延长到买方的转售所得或加工物之上。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方在完全支付价金后方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全部价金交付之前,买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扩大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买方不仅清偿了全部价金,而且清偿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基于其它生意而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债务后,买方才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8页以下。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参见前引〔20〕,申卫星文,第51页。

转引自前引〔2的,申卫星文,第91页。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页。

笔者曾经主张,所有权保留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卖方所保留不是实益上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价金时,这种所有权才具有意义,成为出卖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买受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这种所有权于买受人未按约定交付价金时终止而已。故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将两种所有权分别称为取回所有权和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上的土地现实所有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王利明:《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前引〔2〕,王利明书,第78页。

前引〔l〕,尹田文,第249页以下。

梅夏英教授在他的论文《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中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一切权能,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就个人对物本身权利义务的描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构建的实体,本身便是一个团体的概念,这种由团体占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体本身便与’绝对所有权’的个人主义隐喻相悖”。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2页。

前引〔7〕,梅夏英文,第84页。

以所有权保留为例,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金的,其所有权终止,并回归于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由法律所有权转变为完整意义的所有权,有权利向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依约支付价金的,价金一经交付,出卖人的法律所有权自行终止,买受人的所有权转变为完满状态的所有权。

前引〔1〕,尹田文,第252页。121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这种抽象的所有权的结果”。

GyorgyDiosdi,nersnPinAneetanre一classcazRomaLaw,pp.135、133、134.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75页。

傅静坤:《论美国契约理论的历史发展》,《外国法译评》1卯5年第1期。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前引〔1〕,尹田文,第249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79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第72页。

同上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年版,第13页。

[41]Laren:,Meth记enlehrede:Reehtswissenschaft,3.Aufl.1975,5.124f;GerhartHusserl,Reehtundzeit,1955,s一off.,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42]前引〔41〕,黄茂荣书,第83页。

[43]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言: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我国学者对此也有同样的表述,一物一权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44]为行文方便,我们在此将所有权称为母权,分离或分割后产生的物权称为子权。

[45]实意所有权指不具有所有权的法律责任,但具有所有权本质属性的所有权,亦称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或实质上所有权,英美法上相应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此对应的是法律所有权,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所有权,又称为法律上所有权,或形式上所有权,英美法中相应为普通法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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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企业社会责任最初以道德责任的形式出现,后来,一部分企业社会责任逐渐发展为法律责任和软法责任,并同道德责任并存。由于法律责任能够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因而法律责任化后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便变得非常确定。当然,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扩**律责任化的范围。有时,软法可以借助其特有的提倡性规范促成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但由于缺少了国家强制力的推行,因而软法化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总体上变得不确定。这时有必要引入司法能动主义,且从广义上看,司法化也属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应有之义。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国际组织、社会组织甚至企业,为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进行了一系列的尝试和实践。但是,对处于不同地域、文化中的企业,甚至是处于同一地域、文化中的不同企业来说,其社会责任承担的状况依然千差万别。这是因为,在排除考虑法律等强制性制度安排因素的情况下,这种伦理色彩浓厚的责任承担的实现效果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行为主体的道德素养——当然,这又更深层次地取决于行为主体所处社会共同体的道德水平,而道德则总是“具有多样性”。[1]作为调整人类行为的基本规范的道德和法律并非互不相干,某些情况下,法律对已属道德调整的行为的补充调整完全能够强化伦理的约束效果,道德和法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调整便是如此。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

企业社会责任(CSR: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即企业的社会性的责任,迄今依然是一个颇受争议的概念——正如泛美开发银行(Inter-American Development Bank)持续发展部原经理AntonioVives指出的,即便是“‘社会性的’和‘责任’这两个词也都总是被人曲解,比如,有些人认为‘社会性的’是指诸如健康、教育、安全之类的社会问题,而这些问题一般是属于政府责任(responsibility)范围内的。其他人则更为恰当地将其定义为企业活动范围内的地球(planet)和环境。对于‘责任’一词,一些人认为其指企业行为(actions)的责任(accountability),其他人则认为是对社会的职责(duty),还有些人认为是良好的判断(即金科玉律中常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2]至于对“企业社会责任”一词的解释,在官方的、国际组织的、民间的和学术性的各种定义中的分歧更是随处可见。

尽管如此,人们现在对“企业社会责任”还是在某些方面取得了共识,即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的的企业传统经营理念的修正,其本质是要求企业在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维护和增进其他社会利益。当然,由于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不一,不同人眼中的“其他社会利益”的范围和程度并不尽相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不同理解也导致了对其性质的不同看法。就本文的主旨来说,对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界定是研究其法律化的前提。

(一)最初的道德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

企业社会责任并非自古存在。在古典经济学视域中,我们现在所界说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无以立足的,市场主体如果有什么社会责任的话也被严格限制在商业合同关系的范围之内,或者,如古典经济学集大成者亚当·斯密所主张的,市场主体的活动本身就是实现社会责任的活动——“诚然,他所考虑的是他自己的利益,而不是社会的利益。但是研究他自己的利益自然地或者毋宁说必然地导致他去采取最有利于社会的使用方法。”“他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达到一个他无意追求的目的。虽然这并不是他有意要达到的目的,可是对社会来说并非不好。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常常能促进社会的利益”。[3]现在,这种观点依然存在,以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为代表的新古典经济学者同样反对企业社会责任观念,他主张“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弗里德曼甚至斥责企业社会责任学说为“一种自由社会里根本的破坏主义”,是“最坏社会的信条”。[4]古典经济学的主张是可以理解的,他们深信充分、完全的市场竞争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包括社会问题),因为竞争是以一人之“自利”之心对抗另一人“自利”之心的最有效机制。当然,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否定也并非古典经济学一家之言。在管理学界,管理**彼得·德鲁克曾说,“如果你发现经理主管打算承担社会责任,立即解雇他,越快越好!”[5]韩国商法学者李哲松教授也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一说有违“企业乃纯粹的营利性组织”这一本质,且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模糊,义务对象也笼统而不明确。[6]

但是,“自利”驱使下的市场主体这种对利润最大化的唯一追求显然同社会对其的要求和期望相背离。特别是随着生产的社会化和19世纪自由市场经济向社会市场经济阶段的演进,一方面,社会化成就了市场主体规模的大幅扩张,也给其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但另一方面,与市场活动相关的一系列外部性问题随之而来,如环境污染、劳工待遇恶化、损害消费者利益、贫富分化等问题日益突现,对社会生活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此,对市场主体的道德指责和抱怨声随之而来且越来越强烈。被指责的市场主体除自然人之外,更多的是企业,尤其是公司制企业,其在19世纪后成为市场主体的主要组织形式。

早在1895年,美国社会学界的著名学者阿尔比恩·斯莫尔(Albion w.Small)就曾在美国社会学创刊号上呼吁“不仅仅是公共办事处,私人企业也应该为公众所信任”,这标志着企业社会责任观念的萌芽。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ton)首次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说法,他把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包含道德义务。1953年,美国的另一位学者霍华德·R·鲍恩(Howard R.Bowen)出版了《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一书,才使企业社会责任正式走进人们的视野。[7]特别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社会普遍要求企业在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兼顾企业职工、消费者、社会公众及国家的利益,履行保护环境、消除污染等社会责任,将其经营目标与社会目标统一起来。至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正式成为政府和社会讨论研究的普遍话题——“今天,社会责任‘是否需要承担’已经过时,唯一剩下的问题就是:‘具体承担什么和怎样承担’”。[8]

从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过程可以看出,企业社会责任最早产生于社会对企业的一种道德要求,它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责任——“企业既不是机器也不是动物。它们是由人来运行的组织,而且正因为如此,即使它们不是道德人,但是却具有了接受道德评价的道德身份。”[9]

(二)多元化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

企业社会责任最初为“道德责任”并不意味着企业社会责任就是道德责任。但是,当前仍然有不少人主张企业社会责任不仅最初属于道德责任,而且是彻头彻尾的道德责任,此即道德责任论者。道德责任论者的观点是可以理解的,正如英属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乔尔·巴肯指出的,“也许是因为‘企业社会责任’这个词由慈善事业进化而来,所以许多人继续将其同‘慈善事业’等同。”[10]在道德责任论者看来,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也不需要借助法律等机制,有的学者甚至声称其可以自我实现。如美国马里兰大学法学教授费尔法克斯(Fairfax)指出,一般来说,企业会兑现他们承担社会责任的承诺。“更重要的是,即使企业的行为跟他们花言巧语(rhetoric)的责任承诺不一致,也存在促成这种一致的极大可能性。社会心理学表明,当一个人作出许诺的时候,她会经历来自使其自身行为同许诺相一致的内部的和外部的压力。换句话说,这种压力戏剧性地增加了许诺者同他行为的一致性。而且,当诺言以书面的、公开的和不断重复的方式表现时,许诺影响其行为的机会将进一步地大大增加。”[11]当然,他也认为,“企业是拟制的实体,那些能对自然人形成推动并使得其言行一致的力量可能并不能对企业产生作用。进一步地,尽管企业由一个个的自然人组成,这些人也都具备那种推动自己言行一致的力量,但是,在企业的场合中这些力量可能变得销声匿迹。”[12]但他仍然“坚持认为这些障碍是可以被克服的,特别当我们将关注的目光投在增强企业代理人个人兑现企业责任意识的战略上时。”[13]

但显然的是,将企业社会责任等同于道德责任很难获得人们的普遍认同。一个最典型的例证就是,现在的企业社会责任同法律之间必然会存在某种关系。正如美国俄克拉荷马大学Ostas教授指出的,“仅仅讨论商人的社会责任而不涉及法律是困难的,因为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总是交织在一起。法律责任可以通过罚款、监禁或者民事责任等法律制裁得以强制实施,比较起来,社会责任还包括那些不能通过法律制裁强制实施的责任。社会责任明显包括法律责任,但是其概念比后者更为广阔。”[14]

实际的情况是,企业社会责任虽最初产生于道德的需要,但这种道德责任并未到此为止。伦理的软约束离不开法律的强化,道德良知的自律和舆论约束的他律并不能普适于所有的市场主体,于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在存在任何实在法体系的社会(国家)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除了继续由伦理予以调整外,另一部分(特别是对企业的道德底线要求)则逐渐上升为(广义的)法律要求:(1)对于有些社会责任的承担,法律直接对企业施加强制性,此时道德责任便成了法律责任,自然资源法、环境保**、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公司法中的相关强行性规范便是其体现。(2)对于另外一些社会责任的承担,有时由法律以鼓励或一般性义务的形式向企业提出要求,但法律并不能直接强制企业承担,这种社会责任可称之为狭义的软法责任;有时又可能被正式立法主体以外的社会共同体、组织等以制定规范的方式对企业提出要求,这种社会责任同样不具有国家强制实施性,此即广义上的软法责任。[15]

因此,从伦理责任发展而来的企业社会责任既可能是法律责任,也可能是纯粹的道德责任,还可能是软法责任(包括广义和狭义的),即一种多元化的责任。实际上,“企业社会责任”本来是个外来词,在英文中,Responsibility、Duty、Obligation和Liability都可译为“责任”。Duty是具体法律义务上的“责任”,Obligation是具体的法律或道德约束,Liability是归责意义上的“责任”,而“企业社会责任”中的“责任”——Responsibility则是指角色及其权义设置,既可以是某种法律上的义务、职责职权,也包括伦理或道德范畴的义务或角色定位。[16]

不同性质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不一样,法律责任可以由国家强制实现,道德责任与国家强制无关,软法责任则介乎两者之间。例如,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在《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中列举了58种要求公司付诸实践的、旨在促进社会的进步的行为,涉及了10个领域。同时,他们又将这些社会责任行为分为两类:一是自愿性的行为,由公司主动实施并由公司在其实施中发挥主导作用;二是非自愿的行为,这些行为由政府借助激励机制引导,或者通过法律法规的强行约束来实施。[17]显然,这里的“自愿性”还是“非自愿性”行为取决于企业社会责任到底是法律责任、软法责任还是纯粹道德责任。当然,这三者之间的边界也并非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们各自的范围从而强制性程度也会发生变化。在现代法治国家,由于借助法律机制无疑有助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因而考察这三者之间界限的变化,尤其是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和软法责任化,并探讨其实现机制便具有现实的意义。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及其限制

法律责任的典型特征是能够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因此,企业社会责任一旦由立法以法律责任的形式体现出来,即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这种最初的道德责任的实现便变得非常确定。当然,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研究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意义在于如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扩大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范围,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

(一)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形式

由于法律责任产生于行为主体对强行性法律规范规定义务的违反,因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只能通过立法的方式完成。当前,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和商法典通过强行性法律规范不同程度地实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公司法中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最早可见于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其中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18]2006年修订并于2008年实施的《英国公司法》第172条第1款也规定:“公司董事必须以一种其善意地相信为了其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且在如此行事时,已经考虑了:(1)任何决策从长远来看可能的后果。(2)公司雇员的利益。(3)培植与供应商、顾客及其他方的商业关系的必要性。(4)公司的运作对社区及环境的影响。(5)通过高标准的商业行为来维持声誉的愿望。(6)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必要。”该条第2款规定,当公司的目的条款包含,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追求其成员之外的利益的条款时,第1款即应当在以下意义上产生效力:为了公司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也就是等同于实现第1款所列的目的。[19]2005年的日本《商法典》通过修改公司法中的各项制度来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特别规定了公司债管理公司制度、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独树一帜。[20]

除了公司法和商法典外,其他立法通过强行性规范也同样能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4条规定,如果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公司的破产清算不可避免,却继续操纵公司进行交易而不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这时所进行的交易为不当交易(wrongful trading)。在这种情况下,**有权要求股东认购公司未发行的股份。这些规定当然成为保护员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法律基础,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21]美国自1985年后也有近30个州通过法律特别规定:董事会在制定重要经营决策,特别是在决定是否接受和拒绝一项股权收购方案时,除了考虑股东的利益外,还要考虑其他参与者的利益;本世纪初,美国政府又颁布了一系列严肃公司道德准则的法案,如《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加大对忽视社会责任、侵害相关利益者的企业的处罚力度。几十年来,美国政府不断地通过各式各样的法令,从职场、产品安全、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用强有力的执法来约束和规范企业的行为。[22]

我国《公司法》也以强行性规范的方式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并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由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上市公司应设立独立董事,等等。这些规定实质上已经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了,比如,如果公司在注册成立后违反这些强行性规定,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同国外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途径类似的是,我国《公司法》中的上述规定仅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一部分,况且,企业的范围也大于公司的范围。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强行性规定还零星体现于破产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环境与资源保**、税法等立法之中。

值得指出的是,由于对“企业社会责任”一词的含义和性质的不同解读,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范围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社会责任”包括“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责任”,[23]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对公司和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的关系完全可以用固有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调整,而公司社会责任仅是公司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负有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以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4]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限制

如前文所见,道德规则可以变为法律规则,此正如霍姆斯法官的名言:“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积淀”。[25]但实际上,并非所有的道德规则都有必要且有可能上升为法律规则,在赋予其强制性时尤其如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过程中同样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

1.企业社会责任只能是道德底线的要求

道德是有层次之分的,法律责任化的只是道德底线的要求。富勒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它“好比是批评家为卓越而优雅的写作所确立的标准。”而义务的道德是一种基本的要求,就如“语法规则”,“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26]根据富勒的观点,能上升为法律的只能是义务的道德,即最基本的道德,“如果我们要寻找人类研究领域之间的亲缘关系的话,法律便是义务的道德最近的表亲,而美学则是愿望的道德最近的亲属”。[27]博登海默也指出,在道德价值的这个等级体系中,我们可以区分出两类要求和原则。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任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必要的,或极为可欲的。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协调家庭关系、也许还有对群体的某种程度的效忠,均属于这类基本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极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则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慷慨、仁慈、博爱、无私和富有爱心等价值都属于第二类道德规范。对于第一类道德要求,即道德的基本要求,其“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抢劫和伤害人体,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意契约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与失信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事例。”[28]

对企业社会责任来说,能法律责任化的同样只能是最基本的道德,即道德底线的要求。实际上,只要考察一下当前已经法律责任化的企业社会责任,如有关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劳工等强行性法律规范,就可以发现其都是对企业道德底线的要求。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对道德底线的判断会发生变化,从而道德责任向法律责任转化的现象会持续不断,这就如泛美开发银行(Inter-American Develop-ment Bank)持续发展部原经理Antonio Vives指出的,“‘构成负责任的行为’这个概念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文化是变化的,即使在同一个地方和同一个文化,也会随着时间的过去而变化。几年前,人们并不认为食品公司对于它顾客的肥胖有什么责任可言”,[29]而现在,公司显然需要为此承担道德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的实现必须具有现实性

米尔恩曾说,“不是所有向往之物都能成为法定权利”。他并以就业为例对此做了说明:“不可能存在就业的法定权利,倘若这一权利意味着无论何时何地获得他们想要的一切种类的工作的权利。由于自然和经济的原因,这种权利的相应义务,是政府和任何社会性权威机构都不可能履行的。”[30]米尔恩的话揭示了一个本质问题:向往之物的实现必须具有现实性。将其应用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也是同样适用的,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这种“向往之物”,只有当其法律责任化后能够实现才具有现实性。这里继续以就业为例予以说明:就业是劳动者改善生活甚至维持生命的基础,对于企业来说,它们一般有能力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在经济不景气时它们也可通过减少管理层薪酬等方式尽量不跟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角度看,保障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在经济不景气时不跟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但显然的是,立法不可能将这种道德责任法律责任化,因为其不具备强制实施的现实性,“道德义务法律化的前提是该道德义务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和遵守,如果超越社会理解和接受的限度,对义务主体的接受能力和接受程度不加考虑,势必会导致法律的遵守状况不如人意。”[31]

此外,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还会受到其他一些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如社会和立法机关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程度,立法水平,反对声音的强弱——如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Lawrence E.Mitchell教授就坚持认为,“引起那些不负责任的企业行为和许多同公司治理有关的内部问题的原因,可以追溯到公司法对公司实体以及它的管理层的道德限制。他的结论是:通过放松这些法律限制应该可以增加公司及其管理层的道德义务(accountability),并且因此增强责任感。”[32]如此等等。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软法责任化与司法能动主义

根据制定(或形成)主体、产生程序、表现形式和保障措施(或约束力)等方面的不同,法有硬法(hand law)和软法(soft law)之分。硬法是指由国家创制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规范体系,具备法律责任条款是硬法的典型特征,前文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规范即属于硬法规范。软法的界定则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软法的制定主体仅限于立法机关,“狭义上的软法是指,由社会公权力所制定的不具有强制拘束力的行为规范,软法与硬法的划分标准在于‘是否具有强制拘束力’。”[33]在国外,软法也多在狭义上使用,如美国芝加哥大学Jacob E.Gersen和Eric A.Posner教授就将软法“定义为立法权威制定的规则,它不必遵循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所必需的宪法的、其他正式的形式或程序。”[34]从广义上看,所谓“软法”,是指不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它是一种由多元主体经或非经正式的国家立法程序而制定或形成的,并由各制定主体自身所隐涵的约束力予以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35]软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国家立法和政治组织形成的规则和社会共同体形成的规则。[36]本文对软法的界定采用广义说。当企业社会责任由软法予以规定的时候,企业社会责任便软法责任化了。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软法责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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